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1年12月6日101年度裁聲字第136號、102年4月11日102年度裁聲字第38號、102年6月6日102年度裁聲字第86號、102年8月1日102年度裁聲字第127號、102年10月3日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103年6月19日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依新竹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103年9月4日府都計字第1030164424號函、103年9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30170471號函等,足證聲請人及全體145、149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完全不知悉本案重測2筆農地於45年5月28日「非是」公告都市計畫,「非是」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亦不知悉本案重測2筆農地於45年5月28日至74年12月31日期間是為「農地」,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等規定限制本案145、149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有該繼承之優先承購權等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案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即102年3月6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9日等才知悉上開情事,得聲請再審,故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聲請再審無逾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聲請再審期限5年之規定,為合法云云。經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1年度裁聲字第136號、102年度裁聲字第38號、第86號、第127號、第179號、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