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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3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103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103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44號裁定、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57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至若裁判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僅以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於相對人作成民國103年9月4日府都計字第103164424號、103年9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30170471號及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等函之前,聲請人與新竹市第145、149號三七五租約之全體承租人,完全不知悉本案重測第1855號、1876號等2筆農地,於45年5月28日「非是」公告「都市計畫」、「非是」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於71年2月2日「非是」公告為「細部計劃」、「非是」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亦不知悉系爭農地於45年5月28日至74年12月31日期間屬「農地」,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2條」)等規定限制,本案前述第145、149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有優先承購權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而聲請人分別於102年3月6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9日、103年10月14日才知悉上開情事,自得聲請再審。從而,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聲請再審案件,並未逾同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所定聲請再審不得逾5年期限之規定,聲請人該案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爰聲請更正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103年度裁聲字第45號、103年度裁聲字第244號及104年度裁聲字第157號等裁定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述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符,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103年度裁聲字第45號、103年度裁聲字第244號及104年度裁聲字第157號等裁定,並無聲請人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