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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3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周惠竹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等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44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美津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466條之2第1項所規定。末按,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2項規定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民國101年9月3日發布)第2條第1項、第3條依序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品德良好者選任之。」「最高行政法院得參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推薦符合前條規定之律師選任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84號裁定為異議,惟核其內容所載,並未於該狀內表明該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僅陳明請求為其就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1號(下稱系爭事件)上訴案選任訴訟代理人,故該異議狀,應屬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性質,而無聲請再審之意思,合先敘明。再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系爭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其指定之吳美津律師為前揭事件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臺北律師公會」吳美津律師(住址: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專長:智財、一般行政)為其訴訟代理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