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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4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55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28號裁定附表臚列之37件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本節(按,第2編第1章第6節『裁判』)準用之。」及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及第239條規定:「……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若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當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自屬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相對人民國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之內容可知,本案重測2筆農地於45年5月28日至74年12月31日之期間為農地,非屬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且仍作農業使用,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等規定之限制,依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理由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等規定,出租人林榮源、鄭林美津等9人均無自耕能力,應於70年3月25日繼承開始1年內將本案重測2筆農地出售予林炎村(聲請人之父)、林炎熐,逾1年期限未出售者,由相對人代為出售之,詎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卻認本案重測2筆農地於71年2月2日公告當時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用地」,已無作農業使用之必要,自無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林炎村及林炎熐無優先承購權等情,即有誤判。又相對人故意將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公告實施本案重測2筆農地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之都市土地之農地」泛稱「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卻偽稱為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及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另將新竹縣政府71年2月2日71府建都字第23558號函公告「擬定細部計畫」是公告展覽前之「草案研擬階段」卻偽稱為公告實施「細部計畫、及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致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及54件聲請再審裁定均予以駁回。聲請人係因相對人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始知悉再審事由即本案重測2筆農地於75年間才一併公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等法定程序,併於77年11月重劃開發完竣為「都市計畫、及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實施,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案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均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最長期間5年,詎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28號裁定附表臚列之37件裁定均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該最長期間5年予以駁回,既誤算聲請再審期間,即有誤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云云。經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28號裁定附表臚列之37件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遽予聲請裁定更正,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