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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4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區○○街○○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陳情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594、595、596、597、598號裁定及104年度訴字第599號之合議庭承審法官均為相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既已以104年度訴字第179、594、595、59

6、597、5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訴之追加相對人監察院部分之訴,則由原審繼續審理未審結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因前生既定成見主觀意識加諸於自由心證形成判斷之裁定中,已難期日後前開案件經抗告發回原審後審判過程能符合公平正義,故有審判恐影響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實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原承審法官於合併審理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二)上述事件為法官法爭訟案件,相對人其中之一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法定代理人係為原審承審合議庭法官所屬機關之直隸長官,況且本件發回爭訟案件中,審理法官為原審原承審合議庭法官有同事關係,日常中不免有接觸機會之可能。據此可明,縱然該法院有管轄權,惟因礙於人地不宜之情況下,由其審判恐難期有公正、公平之事由,且不無官官相護情形發生虞慮及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594、595、596、597、5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訴之追加相對人監察院部分之訴,即有發生因特別情形難期公平之情況,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並聲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594、595、596、597、598號裁定之抗告案(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14號)發回原審後與原審尚未審結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合併審理,且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外之法院管轄等語。

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之聲請指定管轄,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有時因特定事由(例如因法律或事實上原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恐發生糾眾暴動事件等情形),不能或不便行使審判權,因此,不得不另設指定管轄之制度,以濟其窮而言。經查,本件並無管轄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自不符指定管轄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前開案件倘獲廢棄發回後與原審法院尚未審結之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應合併審理乙節,因前開抗告案,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裁定駁回抗告,自無從合併審理。至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尚未審結之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之原審承審法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自行迴避等情,亦因前開抗告案並未廢棄發回原審,自不生該案與尚未審結案件合併審理之可能,從而原審承審法官並非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法官,自無於審理該104年度訴字第599號事件,有迴避之必要,況該案繫屬於原審,聲請人亦應向該原審為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