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5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223號、第822號、103年度裁字第435號、第1638號、104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但書情形,僅他造(即相對人等人)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即聲請人)承當訴訟,但原確定裁定竟不准許,顯故意違背法令。又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依法是適用重新審理不適用再審,原確定裁定之事由欄必須依照重新審理始合法。本件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爭點在「第三人」而非當事人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4日寄存於尊賢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4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其聲請重新審理共3件,除本件外,尚有本院104年度聲重字第15號、第16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屬訴之合併,應將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後,聲請人再繳裁判費乙節。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係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上開條文係針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為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乃規定得合併提起。聲請人既分別提出「重新審理」聲請狀,並由本院分別以本件及104年度聲重字第15號與第16號受理在案,自無上開準用規定之適用,應就不同之案件分別繳納裁判費。至於不同之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應依案件之性質裁量決定,與上開規定無涉,亦非因案件合併於他案審理,即可免納裁判費,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姜 素 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