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557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36號裁定、102年4月11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102年6月6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102年8月1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27號裁定、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103年6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裁定、104年7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11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及第307條之1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至若裁判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僅以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至103年10月14日間,陸陸續續調查到相對人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等7件公文與5件附件,方知本案重測2筆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4年12月31日之期間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農地」,且並無證據顯示該2筆土地於45年5月28日或71年2月2日,有經都市計劃公告為「住宅區」之情形。基此,應認本案重測2筆土地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於原所有權人林金龍70年3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林榮源、鄭林美津無自耕能力,即應於1年內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之父林炎村、聲請人之叔叔林炎熐、承租人韓萬福、韓明雄,逾1年期限未出售者,由相對人代為出售。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案再審理由暨發生或知悉在後,應自聲請人於103年10月15日收受新竹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送達時開始起算,是聲請人就該案聲請再審,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之最長期間5年,詎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裁定、101年度裁聲字第136號裁定、102年度裁聲字第38號裁定、102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102年度裁聲字第127號裁定、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裁定、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裁定、104年度裁聲字第311號裁定,均以本院79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確定日期即79年10月5日,作為聲請再審期間計算始日,率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均逾5年法定期限,顯有誤算再審期間,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等規定聲請更正裁定云云。經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101年度裁聲字第136號、102年度裁聲字第38號、102年度裁聲字第86號、102年度裁聲字第127號、102年度裁聲字第179號、103年度裁聲字第166號及104年度裁聲字第311號等裁定,並無聲請人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