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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5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林文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仁成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64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受理法院對於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既未駁回,亦未照准,顯係忽視聲請人之聲請,而有判決脫漏,應予補充判決或另為判決或其他判決的更審,始有法律上之依據。又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規定尚無牴觸,本件就兩造契約條件有定性訴訟標的之脫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已明示,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縱其契約標的為給付不能,不免罹於無效,而對於非因過失信其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仍負賠償責任,本件就兩造契約條件有債務訴訟標的之脫漏;審酌存放款銀行以不實廣告誘使消費者與其簽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的公法「客票存款」社會保險消費契約,及消費者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的「客票存款」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所致損害情節,事後放款銀行又為故意之無效執行,法院應認其惡性重大,判決(3倍)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就兩造契約條件有消費訴訟標的之脫漏,是原第一審法院以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的公法客票保險債權人就是民法第474條的私法消費借貸債務人,縱使形式確定,仍不發生內容上之效力,而應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審云云。經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敘明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0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並無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所謂「先位補充判決之聲明」僅係爭執前訴訟程序裁判應適用上開法令、判例及聲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為裁判,顯非聲請標的本身有何脫漏裁判之問題。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提「行政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審摘要狀」所謂「備位另為判決之聲明」、「後位再審程序之聲明」依所述內容,亦為對所指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裁定)論,故不另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諭知,合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