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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5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505號聲 請 人 廖建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57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依聲請人聲請,以民國103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千元由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因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而暫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嗣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124號裁定選任林宜慶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54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萬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20,000元=30,000元)。原審法院遂依職權以104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開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受有工作傷害,需長時間復健、醫療,又因當時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患有重度憂鬱症並持有精神障礙證明,至今仍持續治療,且聲請人失業在家,育有2名幼女,家中父母年邁,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及抗告裁判費,爰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上訴、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難獲勝訴者而言。

(三)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

四、次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準此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僅係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以保障人民訴訟權行使之目的,但並非謂於訴訟終局結果須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繳納義務。從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上訴至本院,並經上訴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酬金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核定其數額。

五、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等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繳納前揭所列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3萬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20,000元=3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適用法律及相關訴訟費用之計算均無違誤。雖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固堪作為其無資力之釋明,惟審核聲請人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可認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