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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5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531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02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5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8月4日寄存送達尊賢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雖其於104年8月6日另行具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聲請與本院104年度聲重字第14、16號案件合併審理,俟本院合併審理後始願繳納裁判費。然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係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上開條文係針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為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乃規定得合併提起。聲請人就本件與本院104年度聲重字第14、16號訴訟救助事件既分別提出「重新審理」聲請狀,自無上開準用規定之適用,應就不同之案件分別繳納裁判費。至於不同之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應由法院依案件之性質裁量決定,與上開規定無涉,亦非因案件合併於他案審理,即可免納裁判費。綜上,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