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72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6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71號裁定,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2項)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追加其女邱蘭筑為被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認其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始為追加,既未經相對人等同意,且將延滯訴訟進行,認為不適當等由,而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嗣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及重新審理,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71號裁定不服,乃聲請就邱蘭筑之停役事件由其承當訴訟,其聲請意旨略以:其女邱蘭筑之停役事件為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單位偽造文書所致,聲請人依法向邱蘭筑之服役單位,聲請以退伍方式代替停役方式,乃屬正本清源,惟因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單位於言詞辯論時,不同意聲請人為訴之變更,故本件符合上開第2項規定等語。經查,本件所涉停役處分,對處分相對人具有一身專屬性,應不得為移轉或讓與之標的,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聲請人之女邱蘭筑主張處分違法而權益受侵害之法律關係,自無從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即聲請人,本件訴訟顯無適用承當訴訟可言。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