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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6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104年度裁聲字第372號),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乙○○(即聲請人之女)原係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本部連志願役士兵,於民國97年1月6日服役期間遭相對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本部連行政排排長張志平強制性交未遂,嗣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以相對人乙○○出現部隊生活適應不良之狀況,於97年5月27日以陸專校總字第0970001304號函請相對人國軍北投醫院協助辦理相對人乙○○因病停役鑑定,相對人國軍北投醫院97年5月27日醫投行政字第0970001133號函復診斷確立相對人乙○○罹患嚴重型憂鬱症,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遂於97年5月30日以陸專校總字第0970001608號函將相對人乙○○因病停役乙案報呈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經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7年6月10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970011825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相對人乙○○因病停役,並自同年月12日零時生效。又聲請人向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陳情要求註銷相對人乙○○憂鬱症疾病紀錄,並准許依其意願免予回役,經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7年10月3日以國陸人規字第0970020131號書函(下稱97年10月3日函)復該事項非屬其法定權責,未便協助辦理。相對人乙○○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及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3日函分別遭國防部98年2月24日98年決字第18號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及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廢棄原判決及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就追加相對人乙○○為被上訴人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聲請再審及重新審理(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72號),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本件承當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兵役事務事件,係因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全部單位,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顯屬不合法。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父親,自有權利亦有義務,向相對人乙○○之原服役單位提出異議,聲請改以「退伍」方式,撤銷「停役」方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可稽。準此,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人民),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因該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包含訴願人以外「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所提訴訟欠缺訴權存在要件,而以判決駁回其訴。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2項)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司法院於提出該條項修正草案時說明:「...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不禁止移轉於第三人,惟若原告或被告因之而受影響,對訴訟之進行殊有妨害,爰採當事人恆定主義,規定其移轉於訴訟無影響,以保護他造之利益。當事人恆定主義雖可防止訴訟不確定狀態之發生,但對繼受法律關係之第三人較為不利,爰酌採訴訟繼受主義,許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以兼顧其利益。他造當事人恐第三人承當訴訟對之不利或因其他情事而拒絕同意其承當訴訟時,應許移轉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或繼受之第三人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以利訴訟承當。...」,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訟中之標的物或權利)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二)經查,原處分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100年11月18日停役令之停役人員亦為相對人乙○○,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乙○○之父,但為法律上不同人格,聲請人並非原處分及停役令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業經原審於102年8月5日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4月10日103年度裁字第445號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且原處分係針對相對人乙○○之身分、資格所為之判斷,具有一身專屬性,以該處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移轉於第三人,是聲請人並無可能主張因受讓而成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並請求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