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朱旺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並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18號駁回。嗣本院審判長於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38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遂以103年度裁字第338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爰聲請本院退還上訴審裁判費。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6條之2第1項、第100條第1項所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繳納裁判費後,非有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抗告、和解成立等事由,不得請求裁判費之返回。
三、查聲請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復無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和解成立等情事,徵諸前揭法文,並無請求返還裁判費之事由。至於聲請人以未獲實質審理為由,聲請返回裁判費云云,與上開規定未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