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林國華(即林炎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103年3月20日103年度裁聲字第45號、103年6月26日103年度裁聲字第167號、103年9月29日103年度裁聲字第243號、104年3月12日104年度裁聲字第155號、104年7月23日104年度裁聲字第320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至若裁判並無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僅以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謂:依新竹市政府103年9月4日府都計字第1030164424號函、103年9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30170471號函及103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1030185240號函等意旨,聲請人與新竹市第145、149號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完全不知悉本案重測第1855號、1876號等2筆農地,於45年5月28日、71年2月2日等公告為「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併於71年2月2日公告「細部計畫」、及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使本案重測2筆土地於45年5月28日至74年12月31日期間列為「都市計劃」、及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2項、內政部65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673252號函令、72年2月1日72台內地字第135903號函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之限制,顯有影響聲請人之承租權、優先購買權等情事,依法應予更正之等語。經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24號、103年度裁聲字第45號、103年度裁聲字第167號、103年度裁聲字第243號、104年度裁聲字第155號、104年度裁聲字第320號等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經核聲請意旨均為聲請人另外所為之主張及陳述,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