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曾秀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該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籌借該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就該聲請再審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4年1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05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