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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7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514號),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及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重新審理部分亦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17號駁回在案)。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兵役事務事件,係因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全部單位,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顯屬不合法。聲請人為相對人邱蘭筑之父親,自有權利亦有義務,向相對人邱蘭筑之原服役單位提出異議,聲請改以「退伍」方式,撤銷「停役」方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2項)前項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司法院於提出該條項修正草案時說明:「...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不禁止移轉於第三人,惟若原告或被告因之而受影響,對訴訟之進行殊有妨害,爰採當事人恆定主義,規定其移轉於訴訟無影響,以保護他造之利益。當事人恆定主義雖可防止訴訟不確定狀態之發生,但對繼受法律關係之第三人較為不利,爰酌採訴訟繼受主義,許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以兼顧其利益。他造當事人恐第三人承當訴訟對之不利或因其他情事而拒絕同意其承當訴訟時,應許移轉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或繼受之第三人聲請行政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以利訴訟承當。...」。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爭訟中之標的物或權利)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前開訴訟救助事件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及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本係該訴訟救助案件之聲請人而非第三人,自無可能本於第三人之地位,受讓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承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