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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聲字第 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傅正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5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有「腦出血」等多種疾病纏身,且就聲請再審之裁判費用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4年1月16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04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