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4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請求訴訟救助,其中有關訴訟救助之請求部分係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前裁定,請准予本件聲請,暫免本件裁判費云云。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不能以該裁定作為聲請人現無資力之釋明論據。次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4年1月15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035號函復:聲請人從未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