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18號抗 告 人 程國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間退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明確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收到人事參謀次長函文,獲悉國防部辦理各級人事作業應依法行政,維護官兵權益;抗告人並於30日內即於104年5月4日提出再審之訴狀,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再審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5年,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4年5月8日屆滿,抗告人於104年5月4日提起再審,係在5年之內,當屬合法等語。
三、本院查:㈠「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原確定判決
係於99年5月6日送達抗告人,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附卷之送達證書無誤,上訴不變期間自99年5月6日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9年5月28日(星期五)屆滿,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9年6月29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5月4日(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雖主張係在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係在規範縱令再審事由知悉在後,當事人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提起再審之訴,如已經過5年,即不得再提再審之訴,以維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本件抗告人既未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並就此利己事實舉證證明,自不得逕以其係在判決確定後5年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期,是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查,原確定判決是否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收到判決時就能知悉,故就抗告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自不生知悉在後的問題。而抗告人於104年4月10日收受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文(104年4月7日國人整備字第1040005283號函)僅是說明:「本室已於97年11月10日赴前憲兵司令部,調查台端陳情該部人事作業不公案,全案內容結果依國軍文書處理規定歸檔,並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未予同意申請複製,並於100年4月27日函復在案。」等語,亦不足以藉此發現或知悉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的有利證物,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當。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論述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