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19號抗 告 人 蔡山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案抗告人已於104年6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雖無寄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而有疏失。惟抗告人因年紀老邁,不識法律,不知本案必須事先提出訴願救濟。
又相對人重測違誤,損害抗告人房屋,且無計算補償辦法,實屬令人可嘆,鑒請本院審酌,准予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三、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之(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臺灣省嘉義縣○○鄉○○○○段546、547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7-2、427-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民國101年度東石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抗告人不服測量結果,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並以104年4月2日府地價測字第10400590251號公告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上開重測確認之界址;並請求相對人予以相關賠償。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抗告人未能提出曾經由訴願程序尋求救濟之事證,且經原審法院函詢內政部,亦經該部復以該部迄未受理抗告人就相對人重測事件提起訴願之案件一節,此有內政部104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3868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按:抗告人上開聲明事項,原審以104年5月18日高行徵紀審三104訴00190字第1040001671號函送抗告人起訴書,請相對人提出答辯時,函文內並詢問相對人:「㈠抗告人有否就訴之聲明一、二項向貴府請求?㈡如有,是否依據上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或為其他書面答覆?」經相對人於答辯狀內陳稱,該聲明事項均未曾向相對人提出請求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41、45頁),故抗告人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係於104年3月3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前開訴訟,經該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朴簡調字第56號裁定移送原審,經原審於104年5月15日收案受理(原審卷第5、6頁)。是抗告人抗告狀所附104年6月11日「訴願書」,難認已補正其提起前揭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