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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4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25號抗 告 人 姜廣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按訴狀送達後,抗告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相對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以民國104年1月13日行政訴訟陳明請求狀為訴之追加,亦即除原訴外,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1月25日公告錄取起,至抗告人上班之日止,依抗告人學經歷敘薪,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惟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未經相對人同意,且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行提出,原審法院亦認為不適當,故抗告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案追加請求補薪,係在法定期間提出,且附上抗告人於103年12月24日給相對人之陳情書及相對人於104年1月9日鐵工人(一)字第1030017716號回函給抗告人可作為佐證,抗告人已依法先告知相對人,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訴狀加以反駁,是抗告人確已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同意在案,雖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月15日當庭反駁,但在法理上法院審理應以相對人之意見為先,而非採事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意見,以免裁定有主僕不分之情事,惟原審法院對此未予斟酌;又原審法院漏未斟酌相對人所提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有關法定代表人之有效期限,亦屬違法裁定;而因相對人之代表人未經合法代表,故抗告人原追加請求補薪之情事,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原審法院卻採一造辯論而為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之規定,即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應斟酌之。(二)抗告人因不服原裁定,旋即於104年2月24日提出抗告狀,然相對人於104年4月28日始提出答辯狀,經兩相比較之下,足見相對人提出訴狀時間,實已逾時2個月有餘,依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得於上訴狀或同法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是以相對人實已逾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答辯狀,且原審法院亦有逾法定15日內提送之時效,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故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所提答辯狀應有逾時之程序違法。又未見相對人之法定代表人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三)抗告人於103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提出答辯狀,抗告人已無再出庭辯論之必要性,是抗告人實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規定,原審法院不得以一造辯論而為裁定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並請求應使抗告人具備公務人員之派用資格,及相對人應自102年1月25日公告錄取起,至抗告人上班之日止,依抗告人學經歷敘薪,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相對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查相對人之代表人於103年9月15日起由高速鐵路工程局副局長胡湘麟代理後,相對人業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承受訴訟,迄今相對人機關代表人並未有變更,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當事人之代表人有變更之情形,故當然無庸聲明承受訴訟。至機關首長代理期間,純屬機關內部管理監督之機制,在未依法改任之前,縱代理期間已滿,其原代理機關首長之效力仍不生影響。本件相對人副局長胡湘麟代理相對人局長職務迄今,相對人代表人並未變更,業經相對人陳明在案,依上開說明,自無承受訴訟或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次查抗告人於訴外之請求,並非起訴範圍,故抗告人於起訴後追加請求,縱該追加部分於訴外曾向對造請求,亦不影響該追加部分為訴訟中之追加之訴,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三)次查抗告人於原審104年1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自無違法。抗告意旨主張其於103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提出答辯狀,抗告人已無再出庭辯論之必要性,是抗告人實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規定,原審法院不得以一造辯論而為裁定等語,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不足取。況本件為裁定,本可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抗告意旨此項爭執,與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

(四)又查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此規定之期間係屬訓示期間,僅需於上訴法院裁判前提出,均不影響其效力。且本件相對人當庭已表示不同意本件訴之追加,則相對人是否於上該期間內提出答辯狀,與抗告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並無任何關連。故抗告意旨復以:相對人未於上訴狀或同法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已逾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答辯狀,且原審法院亦有逾法定15日內提送之時效,應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程序違法云云,顯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而不足採。

(五)綜上,抗告意旨各節,係對法律適用有所誤解,並不可採。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訴狀送達相對人後,於104年1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陳明請求狀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1月25日公告錄取起,至抗告人上班之日止,依抗告人學經歷敘薪,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惟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相對人並不同意,且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行提出,原審法院因認為不適當,故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