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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4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31號抗 告 人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8月10日經相對人核准在基隆市○○區○○○路○○號2-3樓經營旅館業「成記商務旅店」,因相對人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多次至現場檢查均未見營業,且多次函告抗告人若因故無法營業應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向相對人辦理停(歇)業手續亦未獲回應,經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認抗告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2條等規定明確,爰依該條例第42條第4項、第55條第2項第2款、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第6項規定,以9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下稱原處分1),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一併註銷,其旅館專用標誌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另敘明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前段規定,上開旅館專用標誌及旅館業登記證應於該函送達後15日內繳回,否則將處30,000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及拆除之。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9年9月27日交訴字第099004409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50,000元罰鍰,並廢止『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該旅館業登記一併註銷部分,訴願駁回。原處分關於旅館專用標誌併同旅館業登記證應予繳回部分,訴願不受理。」嗣因抗告人未依規定繳回旅館專用標誌及旅館業登記證,相對人乃再以抗告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等規定,於99年6月18日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函(下稱原處分2)裁處抗告人30,000元罰鍰並停止使用及拆除。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99年9月27日交訴字第099004647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乃併同原處分1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案經原審以100年3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因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再以100年7月22日同字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100年11月7日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原處分1說明欄二記載成記商務旅店核准設立日期98年8月10日有誤,相對人102年4月16日基府觀政貳字第1020038095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4月16日函)已更正為98年8月12日,原處分1認定抗告人未依規定報請備查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期間達6個月以上(98年8月10日至99年2月9日)並據以裁罰係屬違法,復因原處分2係根據原處分1續為裁處,原處分1既屬違法,原處分2亦不合法為由,再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抗告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於103年7月1日作成交訴字第1030010714號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103年7月1日訴願決定),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⒉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無效。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為違法行政處分;⒉103年7月1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先位聲明第1項所提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第2項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備位聲明第1項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第2項則係撤銷訴訟,已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惟抗告人前因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已循序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認其訴無理由而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並因抗告人上訴逾期致其上訴亦遭駁回,該案業已確定,有原審及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揆諸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原審上開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抗告人所主張之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法,亦無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復因無效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上開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亦及於確認該等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暨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無效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法,暨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其訴訟標的均為前案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5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抗告人之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㈡本件抗告人係先於98年4月17日經相對人核准設立成記企業商行(獨資)並辦妥商業登記(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旅館業),再於同年8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成記商務旅店登記獲准,則在抗告人獨資經營商業之情況下,所經營者乃屬其個人之事業,尤以成記商務旅店之旅館登記業經相對人以原處分1廢止,該旅館登記證一併註銷,相對人亦自陳上開處分已執行,因此抗告人在其獨資經營之成記商務旅店旅館登記遭原處分1廢止並經執行後,就相對人所為上開處分及後續作成之原處分2有所爭執而涉訟時,主張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格之當事人,即非無據;至於原裁定在當事人欄抗告人姓名下方以括號註明即成記商務旅店係為表明抗告人係為其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附此敘明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102年4月16日函所為更正成記商務旅店之核准設立日期,既已送達抗告人生效,則原處分1所據之原事實及原適用法律關係皆不復存在,在法理上,即無既判力之衝突可言。㈡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相對人為具法定職權之主管機關,其102年4月16日函所為之更正係屬依法行政之範圍,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且更正之結果,使原處分1所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有所變動,相對人應主動審查原處分1、2之適法性,故本件有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而與既判力無關。㈢本件係因相對人102年4月16日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依法務部91年8月12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95年1月17日法律字第0940048235號函意旨,抗告人遂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原處分1、2,經相對人102年12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1020190412號函拒絕,相對人不服該函,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抗告人起訴聲明事項,先位聲明第1項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係依同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第3項係依同法第6條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全部皆未經終局判決,符合法定救濟程序規定,惟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至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固係為杜爭議,使自始不生效力然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而設,然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既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確

認原處分1與原處分2違法無效。⒉備位聲明:⑴相對人更正核准成記商務旅店設立日期為98年8月12日後之原處分1、原處分2及103年7月1日訴願決定均撤銷;⑵相對人應即辦理原處分1與原處分2等撤銷裁罰之相關行政作業。」(參見原審卷第7頁、第27頁);嗣於103年12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主張其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相對人應即辦理原處分1與原處分2等撤銷裁罰之相關行政作業;⑵確認相對人更正核准成記商務旅店設立日期為98年8月12日後之原處分1、原處分2無效。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相對人更正核准成記商務旅店設立日期為98年8月12日後之原處分1、原處分2違法;⑵相對人更正核准成記商務旅店設立日期為98年8月12日後之原處分1、原處分2與103年7月1日訴願決定均撤銷。」並經原審闡明其訴訟類型均為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復於104年6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將其訴之聲明文字調整為「⒈先位聲明:⑴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⑵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無效。⒉備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1、原處分2為違法行政處分;⒉103年7月1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並原審闡明其訴訟類型亦均為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參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尚無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是抗告意旨再予爭執本件有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或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並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爭執者無非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按:103年7月1日訴願決定亦係因抗告人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不服而提起,參見原審卷第30頁),而原處分1及原處分2曾經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遭原審以100年3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因抗告人上訴逾期致其上訴亦遭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復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乙節,業經原裁定依法認定甚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暨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無效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違法,暨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其訴訟標的均為原審99年度訴字第2351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無不合。

㈢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而言。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而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自得更正之。而更正後之處分,與更正前之處分,具有同一性,應為同一處分。經查,原處分 1 與相對人 102 年 4月 16 日函有關成記商務旅店之核准設立日期有所差異部分,應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

1 之同一性;則抗告意旨謂相對人 102 年 4 月 16 日函所為更正成記商務旅店之核准設立日期,既已送達抗告人生效,則原處分 1 所據之原事實及原適用法律關係皆不復存在,在法理上,即無既判力之衝突可言云云,顯有誤解法律之情形。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固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範疇。」經查,本件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前既經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以 100 年 3 月 17 日 99 年度訴字第2351 號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即已生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復定有再審之特別救濟程序,抗告人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是抗告意旨稱本件係因相對人 102 年 4 月 16 日函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而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抗告人起訴聲明事項全部皆未經終局判決,符合法定救濟程序規定,惟原裁定就此未予審酌,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㈣另抗告人雖於103年4月7日訴願書記載「參、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政府102年12月13日基府觀政臺字第1020190412號函」,惟該函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尚非行政處分(參見原審卷第20頁);又訴願書載明「肆、訴願請求事項:申請撤銷基隆市政府99年5月13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2518號函(即原處分1)及99年6月18日基府觀政壹字第0990158693號函(即原處分2)等行政處分」(參見原審卷第21頁),且抗告人於陳情時亦表明申請撤銷該二處分之意(參見原審卷第19頁),故本件訴願階段及行政訴訟程序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為審議對象,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予以

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經駁回,原告之訴被駁回已確定,則抗告聲明第二項「請准裁定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