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37號上 訴 人 黃蘇玉霜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業務,前以民國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經異議調處結果,同意依建議方案1調整分配而調處成立。上訴人依建議方案1獲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配面積335.11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421.45平方公尺,增配面積86.34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計新臺幣(下同)4,144,320元(計算式:86.34平方公尺×48,000元),被上訴人乃以99年8月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45531號公告更正土地分配結果(下稱99年8月2日更正分配結果公告),並以99年8月2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45555號函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陳稱系爭土地較未重劃前之土地更為曲折,不符土地利用效益,未來建築費用將增加,土地經濟效用有所減損,分配結果對上訴人更為不利等情,請求撤銷上開99年8月2日更正分配結果公告,並重新規劃分配,案經被上訴人103年3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014377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三、查本案土地分配台端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結果於99年7月26日獲至結論依地政處建議方案1調整分配……本府乃續依上開會議結論於99年8月2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45531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分配結果……有關本案台端於103年3月17日以上開異議書陳請撤銷土地分配結果並再重新規劃分配乙節,歉難照辦。」(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上訴人原所有之土地經重劃後,分配地號第99號之土地。惟經比較分配前五角形之土地及分配後六角形之土地,客觀上顯然分配後之結果對於上訴人更為不利。經上訴人向建築師詢問後,確認分配後之土地,較未重劃前方整土地更為曲折,不符土地利用效益,依建築法規定在建築設計上顯然有困難,建築之費用相較於分配前亦將增加,無論從效用、經濟之角度而言,分配後顯然使得上訴人遭受更大之損失,明顯違反土地重劃,促進土地利用公平正義之良善立意。上訴人所有土地旁之第三人土地(分配後地號第10
9、108號之土地),經上訴人確認分配後顯然較分配前更為完整,而上訴人之土地反而因此成為畚箕地形,且其所有坪數形式上亦未依市地重劃分配比例予以分配土地,同時亦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為分配。
基此,上訴人於分配後發現上開情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款請求重新分配,應有理由。原判決未查於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嫌。且原審未詳查被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分配標準,導致上訴人分配後之土地較分配前更為畸形,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之情節,亦未見判決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嫌,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在分配標準上既然沒有一個客觀標準,而上訴人在客觀上分配後土地更為畸形,分配上顯然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明,與前開市地重劃精神乃在追求雙贏之目的不符,執行的過程更需注重所有權人,公平正義透明的土地分配原則執行。究竟分配標準為何,均未見原審敘明。
四、本院按: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申請程序重開,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述上訴意旨係以與原判決結果無關之99年8月2日更正分配結果之實體事項,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或不適用法規不當,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