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38號上 訴 人 勃理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福明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謝謂君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甲種旅行業,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囑託,就債權人張志強與上訴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民國100年1月13日北院木100司執全助德字第17號執行命令(下稱100年1月13日執行命令)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其旅行業保證金債權在3,210,008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5,681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經被上訴人100年1月24日觀業字第1000002067號函復臺北地院同意就上訴人繳交之旅行業保證金150,000元額度內扣押。嗣臺北地院再受臺中地院囑託,就債權人張志強與上訴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前以100年1月13日執行命令扣押之上開旅行業保證金,該院乃以102年9月30日北院木102司執助德字第5689號執行命令請被上訴人在150,000元範圍內向臺中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被上訴人爰以102年12月20日觀業字第1023003754號函解繳上訴人旅行業保證金149,534元予臺中地院,並於收受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張志強領款之103年1月2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竹字第10518號函副本後,以103年1月20日觀業字第1030001236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繳足保證金1,500,000元,並敘明倘逾期未繳,即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廢止上訴人旅行業執照。
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仍未補繳,被上訴人乃以103年3月6日觀業字第1033000726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旅行業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既已認定「且每張定存單應個別辦理質權設定予被上訴人,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就旅行業繳納之保證金關於保管方式之規定而己,其目的無非藉由將旅行業繳納與保證金同額之銀行定存單以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使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該定存單」等語,其即已肯認系爭定存單係以「設定權利質權」之方式令被上訴人得以「保管」系爭定存單,並使上訴人無法任意解除該定存單,由此可知,因系爭定存單「設質」之法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取得「權利質權人」之法律地位。既曰「權利質權人」,則何以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債權存在之情形下,竟可以主張「實行質權」?對此原審法院並未敘明法律上之理由,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㈡原審一方面於判決書中認定「旅行業繳納與保證金同額之銀行定存單以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僅係關於保證金保管之方式」,則以此論點觀之,此一「保管」法律關係之「委託保管人」(即上訴人)豈非隨時得向「受託保管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取回保管物」之權利?然就前揭原審法院所摘錄用以辦理「權利質權」之諸多法律依據中,並未規定上訴人得隨時主張取回系爭定存單,實則上訴人也完全無權取回定存單,則兩造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原審復承認系爭保管定存單係一「設質」之法律行為?其所擔保者為何種債權?原審法院就此並未予以說明,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此外,如原審判決所言,兩造間並無任何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復係以「實行質權」之方式取得系爭定存單所表彰之15萬元存款債權,則何以被上訴人竟能易「保管」之法律關係而成為「權利人」進而得向定存銀行表示欲「實行質權」?對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予以爭執,未料原判決就此部分關於「權利質權」之法理矛盾之處幾乎隻字未提,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並未認被上訴人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將上訴人繳納之旅行業保證金向臺中地院支付轉給上訴人之債權人,係被上訴人實行權利質權。上述上訴理由,以被上訴人實行質權為前提之指摘,核係以與原判決無關之事項,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