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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4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45號抗 告 人 翁黃珠鳳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巷道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1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鄰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7號案件(即本案)原告簡泰嶽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200地號)土地,其間通路(下稱系爭通路)前經原告於民國82年間僱用不知情之人以挖土機毀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該刑案被告即本件原告公共危險罪刑確定;就該通路回復原狀之民事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21號判決在案,因上揭刑事、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通路屬既成道路,抗告人之子翁振宗乃請求本案被告臺北市○○○○○○路。被告前以該通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事證仍非明確,遂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駁回,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認其欠缺確認利益而駁回上訴。嗣被告於103年6月4日召開「臺北市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認定小組」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依據該會議結論認定196地號、200地號等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並作成103年7月8日府工新字第1036493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200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200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因認其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本件訴訟結果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具狀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屬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是本件訴訟結果縱認原告所有200地號土地上並無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通路存在,對抗告人而言,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到損害,至多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不得聲請獨立參加訴訟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認定包含196、200等地號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路段具公用地役關係,故系爭通路為既成道路。抗告人為該系爭通路所經過之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地號旁之1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19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亦為抗告人所有,則抗告人非單純利用該既成道路之一般通行人,而係基於臨地所有人、房屋所有人與使用人之地位,對於系爭通路有所依賴使用。況抗告人若非經由原告所有200地號上之系爭通路,根本無法對外通行。倘本案訴訟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將直接剝奪抗告人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及人身自由,本案訴訟之結果自與抗告人有重大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逕認抗告人僅具反射利益云云,實有錯誤。

另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已放寬承認部分利害關係人得獨立提起行政訴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抗告人既為本案訴訟所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則抗告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自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重大違法不當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即為一般所稱之獨立參加,第三人參加之目的非為輔助當事人之一方,而係為保護己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結果將受損害,方可獨立參加該撤銷訴訟。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訴訟之結果無關,而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主張其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參加訴訟;但若無從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不許為之參加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200地號土地部分,抗告人因認該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惟本件抗告人為原告所有20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1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本件撤銷訴訟之對象2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係系爭通路之一般用路人,僅受有通行該通路之反射利益,依上開說明,自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無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獨立參加訴訟。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屬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言,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係基於臨地所有人、房屋所有人與使用人之地位,對於系爭通路有所依賴使用,而對本件撤銷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許其獨立參加訴訟云云,為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不足採。是以,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