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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4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46號抗 告 人 郭盛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土地測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本件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民國101年4月29日測重字第1010002077號函同意辦理苗栗縣苗栗市○○段○○○○○段)地籍圖重測,並經相對人以101年5月2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地籍圖重測實施範圍。抗告人所有坐落重測前西山段213-3、212-3、213-2地號土地位於該重測實施範圍內,經通知於101年9月26日到場指界,但因界址不明無法實地指界,另經重測人員通知將實地協助指界,惟土地所權人並未到場領界,測量人員遂逕行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經相對人以102年8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9日起自102年10月7日止,嗣復以102年9月9日府地測字第1020184257號函更正公告日期自102年9月9日起自102年10月8日止。嗣經相對人事後發現同段213-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於重測期間將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於抗告人,並於102年6月6日異動登記完竣,並未即時更正資料,致成果公告前,未能重新通知抗告人辦理地籍調查,相對人為完成法定重測程序,乃以103年1月23日府地測字第1030018639號函撤銷同段213-5地號與鄰地212-3、213-2、213-6、218-1相鄰界址重測結果,重新通知2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抗告人)辦理地籍調查,但指界結果與鄰地同段212-3、213-2、218-1、213-6、218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相對人乃將該部分地籍重測列入界址爭議案件處理,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17日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立,該事務所遂以103年8月6日苗地二字第1030006624號函檢送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提送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經相對人分別於103年9月24日及103年10月13日通知抗告人及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但因部分所有權人未到場而調處不成立,該委員會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裁處應以103年6月12日協助指界結果為界,相對人據以103年10月17日府地測字第1030222147號函檢送上開2次調處紀錄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該裁處結果,於103年10月29日以西山段213-3地號等7筆土地,因重測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並於同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抗告人所有上開213-5地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218-1地號土地之界址。案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30231175號函復抗告人略以:「……說明:……二、查本案……西山段212-3、213-2、213-5、213-6、218-1、218地號等6筆土地應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依判決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三、有關西山段213-3地號土地,經本府詳查,因本筆土地與其毗鄰之土地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故無須界址糾紛調處;……。」(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提起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對於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調處結果不服,提出陳情,並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則上開調處結果自未確定。顯見,抗告人爭執之西山段212-

3、213-2、213-5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業經撤銷,相對人亦未重新作成重測結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從而,系爭函文:

「……西山段212-3、213-2、213-5、213-6、218-1、218地號等6筆土地應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依判決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等語,即屬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其起訴即非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㈡有關抗告人所爭執西山段213-3地號土地部分,該部分因未發生界址爭議,業經相對人於102年8月27日公告重測結果,並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分別於102年12月3日及同年月6日以順成環保企業社之名義聲明異議,但並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自不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規定阻卻重測結果確定之要件,顯見上開地籍重測結果公告,除業經相對人自行撤銷部分外,其餘均已告確定。從而,系爭函文關於西山段213-3地號土地部分之回復:「……因本筆土地與其毗鄰之土地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故無須界址糾紛調處;……。」等語,應僅是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其起訴即非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土地重測,相對人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損失,又重測非一般測量,何嘗需再繳交重測費用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50年判字第46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2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5條規定:「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另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訂定之。」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相對人,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可知,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重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公告期滿後,公告處分即告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因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經當事人試行協議未成立者,應由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審理,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關於西山段212-3、213-2、213-5、213-6、218-1、218地號等6筆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不服,於103年10月29日以西山段212-3、213-2、213-5、213-6、218-1、218、213-3地號等7筆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並於同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確認抗告人所有西山段213-5地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西山段218-1地號土地之界址。其中關於西山段213-5、212-3、213-2、213-6、218-1地號(即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段279、

278、283、287、683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業經相對人以103年1月23日府地測字第1030018639號函撤銷在案,經通知抗告人配合後續補辦地籍圖重測相關作業,然指界結果西山段212-3、213-2、213-5、213-6、218-1、218地號等6筆土地發生界址爭議,相對人乃將該部分地籍重測列入界址爭議案件處理,經協調及調處後,抗告人仍有不服,除向相對人提出陳情外,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項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另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則上開調處結果自未確定。是以,西山段212-3、213-2、213-5、213-6、218-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業經撤銷,相對人補辦重測結果亦未確定。從而,抗告人103年10月29日陳情書,關於西山段212-3、213-2、213-5、213-6、218-1、218地號土地部分,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回復略以:「……西山段212-3、213-2、213-5、213-6、218-1、218地號等6筆土地應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後,依判決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等語,即屬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即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其起訴即非合法。

(四)又關於抗告人陳情書所爭執西山段213-3地號(即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部分,因該部分未發生界址爭議,業經相對人以102年8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2年9月9日起自102年10月7日止,嗣復更正公告日期自102年9月9日起自102年10月8日止。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公告,若未經於公告期間表示不服聲請複丈,公告處分即告確定,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已如前述。經查,相對人於102年8月27日公告西山段213-3地號等土地之重測結果,並將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接獲上開變更結果通知書後,雖分別於102年12月3日及同年月6日以順成環保企業社之名義聲明異議,但並未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聲請複丈,繳納複丈費,自不合上開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之程式,是西山段213-3地號土地部分於相對人102年8月27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期滿後,已告確定,抗告人自不得針對該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從而,抗告人103年10月29日陳情書關於西山段213-3地號土地部分,相對人以系爭函文略以:「……因本筆土地與其毗鄰之土地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故無須界址糾紛調處;且經本府詳查本筆土地重測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容許誤差為15.38平方公尺……,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差12.05平方公尺,亦為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等語,應僅係相對人就西山段213-3地號土地重測指界過程及面積差異等疑義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因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即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其起訴亦非合法。

(五)綜上,原裁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