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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4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55號抗 告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區○○街○○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594、595、596、597、59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相對人本院書記廳部分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係對於其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歷審承辦案件之法官,請求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云云。按法官法固有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惟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僅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法律均未授與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請求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縱當事人、犯罪被害人有以書面「陳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為相關事實之舉發或主張,性質上亦僅屬促請機關為其職權發動之陳情,是受理陳情機關就關於此等事項之陳情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復函自非行政處分,而就該復函之內容,陳情之人民縱未臻滿意,亦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職是,抗告人所提起前開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及第594至598號事件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須具備之「依法申請」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二)至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第1、2、3號所示之陳情人為鄭名凡,抗告人欠缺「書面陳請」之要件;以及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亦非受理「書面陳請」之機關,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須具備之「依法申請」要件,惟本案已駁回在前,不另以此等理由駁回。復抗告人委任鄭名凡為訴訟代理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抗告人之訴及其追加之訴既經認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原審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無論有何理由,即屬無從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與陳情人鄭名凡辦理訴願及行政訴訟事件,分別附有訴願案件委任書及民事委任狀,因此鄭名凡為抗告人之委託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原裁定以鄭名凡為訴外人之資格上界定,不符事實狀態。(二)裁判理由不及備載,無法具體敘明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案件業經原審認為不合法駁回在案,經抗告程序仍顯無勝訴之望。況且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非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按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之訴,不免牽強附會過於武斷作結,但非合於訴訟程序正義。況且104年度救字第25、26、27、28、29號係各自獨立案件,如何因104年度訴字第594、595、596、597、598號案件合併後認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審認該案件訴訟救助聲請之訴無從准許。(三)抗告人之訴對於本件而言並無有不合法之情事,反之,相對人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件原審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0、101、102、103、104條各條規定予以審查訴訟救助聲請之訴,有違程序正義。(四)法官法授與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及承審法官得請求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縱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及承審法官有以書面陳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為相關事實之舉發或主張,性質上亦非僅屬促請機關為其職權發動之陳情,因其他人無權利主張促請機關為其職權發動之陳請,是受理申請陳請機關就於此等事項之陳請所為之,因「受理陳請移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審查」或「不予受理陳請移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審查」此二種結果均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該函復自當屬行政處分,而就該函復之內容,申請之當事人、犯罪被害人或承審法官此三者縱然未臻滿意,亦因其提出陳請之事項,係依據法官法相關法條規定予以辦理申請,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五)陳情人鄭名夫係為申請「陳請移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故非有欠缺書面陳請之要件。原裁定既認抗告人委任鄭名凡為訴訟代理人核與規定不符,則抗告人據此提起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況且,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法院尚未能徵得相對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監察院之同意或不同意,自不得驟認訴狀送達後無有經由相對人同意之情形者。抑且就相對人監察院之陳情及訴願事件內容與其他相對人並非無涉,而有直接或間接關連性存在,故為求訴訟經濟效益,就同類及相關案件,應予以合併審理,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二)經查,抗告人係對於其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歷審承辦案件之法官,請求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依據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5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法律均未授與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請求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縱當事人、犯罪被害人有以書面「陳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為相關事實之舉發或主張,性質上亦僅屬促請機關為其職權發動之陳情,是受理陳情機關就關於此等事項之陳情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復函自非行政處分,而就該復函之內容,陳情之人民縱未臻滿意,亦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號及第594至598號事件之課予義務訴訟,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否准抗告人委任鄭名凡為訴訟代理人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至抗告人於本院追加本院書記廳為相對人,惟查該廳僅本院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准許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追加。又抗告人請求就本件與原審尚未審結之104年度訴字第599號抗告人與監察院間陳情事件乙案合併審理,惟查該二案分別係屬不同審級,自無從合併審理。另抗告意旨論及有關聲請指定管轄、對原審駁回訴訟救助部分,本院已另分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法官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