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58號抗 告 人 鍾發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民國99年12月3日府文資字第0990277916號公告將美濃龍肚段3805之1、3804地號等8筆土地及其祖堂夥房納入市定古蹟,於103年12月9日以請願書向文化部提出反對意見,經文化部以103年12月11日文規字第1033033203號函通知抗告人,如是提起訴願,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訴願書法定程式,如逾期不為補正,將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為不受理決定,此有抗告人請願書及上開函文附訴願卷足稽。嗣因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訴願機關文化部乃以104年2月17日文規字第1043005198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據古蹟法辦理程序,本案當初審查初期,經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能接受,主因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詳寫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申請古蹟指定歷史建築登錄所有權人同意書」內所有權人並未同意納入古蹟,其中有關簽名蓋章部分,經查係申請人個人自行簽名,並私刻所有權人印章,備妥相關文件後提出申請表。(二)本案經查所有權人共有14位,其中明確表示反對者計有8位,更有甚者,其中3員長期居住於國外,何以本案可以取得該3員簽名蓋章同意?係本案之關鍵,爰請原審法院詳查後嗣復等語。經核,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所述,顯非合法。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