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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4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62號上 訴 人 許應足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配偶莊金魚滯欠民國85年度綜合所得稅,由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局移送強制執行,嗣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原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分署)以92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92813號函,扣押收取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新臺幣1,762,759元。上訴人不服,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僅能對被繼承人莊金魚之遺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而受領執行所得,即欠缺法律上原因,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原判決之意旨,稅捐債務已由繼承人繼承,其以遺產繳納已為「自己之義務」,何以又稱「代繳義務人」及「代繳義務」?又何須另稱「倘若代繳義務人違反『代繳義務』時,即應自負繳納義務」?繼承人所負義務究屬「自己之義務」抑或「代繳義務」,原判決理由所持見解前後不一,顯然矛盾。

(二)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業已主張:縱認稅捐債務僅具財產性而不具一身專屬性,亦不代表繼承人當然應就稅捐債務概括繼承,所得稅法第71條之1規定即為特別規定而排除概括繼承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庭長法律研討會所載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亦同。又上訴人於原審援用本院99年度判字第907號判決、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61號裁定及財政部98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377270號函等主張,惟原判決對前揭主張是否可採,未置一詞,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稅捐繳納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故納稅義務人死亡時,除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924號解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庭長法律研討會中之乙說(否定說)之內容,僅就基於否定說之立場所為詮釋;被上訴人基於被繼承人莊金魚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處分,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未被撤銷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並未針對「公法稅捐債務是否得為繼承標的」採取否定見解;稅捐稽徵法第14條有關代繳義務之規定,並未排除稅捐債務仍得作為繼承標的;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本件實體上上訴人確已繼承系爭稅捐債務,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既未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名義,嗣後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被上訴人受領稅捐債務即屬合法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援引本院99年度判字第907號判決、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61號裁定及財政部98年10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377270號函釋,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上開裁判及函釋,均在闡述稅捐稽徵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其應繳納之稅捐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繳納,不得逕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該條第2項同時規定,若無遺產可供繳納或繼承人違反第1項規定時,則繼承人即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即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核與原判決之論斷並無不符,原判決雖未另予提及上開裁判及函釋,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