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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4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63號上 訴 人 陳宏儀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新北保大)第二中隊警員,因於102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申誡22次,已達二大過,經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以民國102年12月27日北府人考字第102335510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於103年1月21日經由被上訴人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書狀附件中所有之書面資料及相關證據尚非完整,仍有部分證據或書面業已於先前調查程序中交予被上訴人,而後經多次親至業務單位上陳書面依法申請,竟拒絕提供還原客觀事實,上訴人詢問亦拒絕告知理由及依據,姑不論「卷宗閱覽請求權」得知相關資訊乃「聽證權」及「意見陳述權」之前提,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任何資訊情狀下舉行一場考績聽證會,再復行派專人職司阻止干擾並打斷上訴人陳述,該迴避之人於會中侃侃而談,上訴人自己所提供之書面陳報紀錄亦拒絕提供,造成相關爭議案事晦暗不明而有助於被上訴人隻手遮天,上訴人既已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但原判決未就此足以影響申誡是否得當之證據加以調查,遽行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業已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43、298號解釋之意旨,對於人民工作權所為之免職處分,其原因及前提事實,應一併調查審理,此為重要攻擊方法,原判決未於理由下記載其意見,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本件上訴人102年平時考核之獎懲互相抵銷後,確累積申誡22次,且均已確定,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免職之規定,縱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誤;102年11月25日新北保大10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102年12月16日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102年度第6次重大獎懲案件評審會議、103年5月8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均通知上訴人到會陳述意見;復審機關准上訴人於103年5月6日閱卷,雖有部分資料限制閱覽,但其限制閱覽與公務員保障法第42條、第5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違背;上訴人對於102年度之各次申誡處分,有些是自始未提起申訴,有些是提起申訴或再申訴被駁回,故上訴人所有申誡處分均已確定在案,而發生規制效力,自不得再加以爭執。上訴人於復審時雖申請提供「102年所有懲處案件」之報告反應紀錄、追蹤控管紀錄、復查及協助行為…酒測單據等紀錄,但類此資料並非免職處分卷內之資料,復審機關無從給閱,自不生違反相關法律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申誡處分之申訴、再申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及受理再申訴機關拒絕提供資訊、考績聽證會違法、打斷上訴人陳述、應迴避之人未迴避,均僅涉及「102年度之申誡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與本件「免職處分」之違法性無涉;司法院釋字第24

3、298號解釋均未提及免職處分於行政訴訟時,法院應就「免職處分之原因及前提事由之合法性」亦一併審理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