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66號上 訴 人 西班牙商‧戴索伊萊斯多莫公司 DYNASOL ELASTOM
EROS, S.A.代 表 人 貝恩 帕薩 蘇珊娜 SUSANA BAYON PLAZA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再審查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包含藉陰離子聚合作用所合成之官能化聚合物的官能化多臂聚合物及其應用」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103年6月17日以(103)智專二㈥01165字第10320813310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下稱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敘明「如不服本審定,得於審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備具再審查理由書一式2份及規費新臺幣7000元整,向本局申請再審查」,該審定書並於103年6月19日送達。
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再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限(103年8月19日)為由,以103年9月4日(103)智專一㈡15170字第10341661310號函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係於發文次日交付郵務機關,並以普通雙掛號送達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於被上訴人所登記之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郵務機關復於收受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之次日(103年6月19日)下午5時後投遞成功,然該郵務人員於會晤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盛發」未果後,即向其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交付文書,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適用要件,逕以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之規定,將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盛發」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而被上訴人遂據該送達證書所為表示,認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已生送達效力,並自103年6月19日起算系爭專利申請再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算日自屬有誤。(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73條第1項等規定,行政程序法之送達原則必須在會晤應受送達人的情形下為之,自當應以面交應受送達人,始生送達效力,今投遞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之郵務人員未曾直接會晤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盛發」,向其直接交付,便宜行事逕由其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並作成送達證書,有違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應不生送達效力。(三)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所在地之普通掛號郵件一般均於每日早上中午前投遞完畢,然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卻於當日下午5時後始投遞,且未直接會晤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盛發」交付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逕交付與大樓管理員簽收,然因鄰近下班之時,遂於次日(103年6月20日)上午始將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交付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盛發」,其因而善意相信郵務人員實於103年6月20日送達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故自103年6月20日起算系爭專利申請再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於103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再審查,應認在法定不變期間內為申請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10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顯示,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之送達尚屬合法,並於大廈管理員「沈光輝」蓋章簽收之103年6月19日,即已對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盛發」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再審查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103年6月20日)起算,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至103年8月19日(星期二)已告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20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再審查,是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再審查案,已逾法定2個月期間;系爭專利核駁審定書於103年6月19日已對上訴人之系爭專利申請案代理人「王盛發」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縱大廈管理員於收受後未於同日轉交,致上訴人計算錯誤而遲誤申請系爭專利再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係指在客觀情形下未能面晤應受送達人即足當之,至其原因如何並非所問,上訴人如主張當時郵務送達人員能會晤其代理人「王盛發」本人,應由上訴人舉出反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