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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4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75號聲 請 人 胡明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依法請求承審法官行政中立、救濟陳年冤案」狀,核屬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民國96年5月17日17時許,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俊男等人,前往地址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埔心28之30號,加害於我;彭德旺及蔡金桂勾串不法,收買警員謝錦光,搶奪變遺失;檢察官黃建麒包庇犯罪;一審即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玄股陳明珠輕判草率結案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聲請再審狀記載不合程式,經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據以駁回該聲請,惟查上述聲請意旨,並非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是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並未具體表明不服之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