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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4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76號抗 告 人 林順力

林順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該案原告即抗告人)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內容與開庭實際情形迥異,而聲請更正。經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4年7月27日作成不予更正之處分書,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兩造及參加人對於全案卷證資料,有無意見?兩造及參加人:無。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資料於兩造,命為辯論。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審判長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宣判。」,而開庭實際情形是:「審判長:被告有無補充說明?被告:無。審判長:參加人有無補充說明?參加人:無。審判長宣示:本件終結定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宣判。」,差異如此大,經抗告人反映仍不予更正;且抗告人多次聲請調查證據法官都不調查,法官並無提示卷證,故兩造也無上述所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請惠予更改筆錄,以符開庭實際情形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三、訴訟事件。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八、裁判之宣示。」「(第1項)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1款至第6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第2項)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128條、第129條及第1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異議,其理由已論明:抗告

人雖主張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關「審判長:兩造及參加人對於全案卷證資料,有無意見?兩造及參加人:無。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資料於兩造,命為辯論。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審判長宣示:本件辯論終結定104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於本院第四法庭宣判。」之內容,與實際開庭情形有所不同云云;然查,有關書記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規定當庭製作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須將辯論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而只須將言詞辯論訴訟程序進行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即可(參照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點第1款規定)。因此,抗告人所指述之上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乃原審法院書記官依該案兩造及參加人完足有關該案之陳述,按言詞辯論訴訟程序之進展而記載其要領,難認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9條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抗告人對之聲請更正,經原審法院書記官以其詳實記載要領,不予更正為處分理由,並於104年7月27日作成處分書,核其所為之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項如何無理由,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書記官既認為抗告人對於筆錄所記之異議為不當,則除不予更正筆錄外,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