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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4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81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以相同再審事由同時向本院及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應繫屬本院部分,以103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駁回;就應繫屬於原審法院者,以103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原所繫屬者,以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而就本院移送者,則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以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由予以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8號、104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就「系爭裁定駁回之法條迭經變更、更正,尚且搖擺未定,惟係經迭為裁定駁回,難謂合法適法」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就適用條文為變更與更正,顯非適法與合理,亦有同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本案從無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之情形,故無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誤認事實,其所為之主文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依法聲請、信賴各級行政法院指示,於期限內繳交裁判費,而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卻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業經本院審酌【其中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8號裁定理由三、㈠已載明「原確定裁定(按指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第2頁所載法條內容,應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按本條款內容為:「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其第8款之記載應屬誤載」等語】後予以指駁之同一事由,再為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改敘薪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