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83號聲 請 人 黃耀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車輛報廢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聲請再審;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3年10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3年11月25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30日(原審收文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聲請人並未主張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