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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4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84號上 訴 人 焦春鳳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已揭露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3,933,982元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案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其漏報取自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磚廠公司)營利所得為115,517,638元、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北磚廠公司)營利所得為1,062,356元及2筆營利所得計19,031元,合計漏報營利所得116,599,025元,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9,160,754元,補徵稅額43,919,09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臺北磚廠公司及泰北磚廠公司股票所分配之96年、97年現金股利(下稱系爭股利)發放時,並非臺北磚廠公司及泰北磚廠公司之股東,且亦未基於臺北磚廠公司及泰北磚廠公司股東之身分領取系爭股利,與司法院釋字第608號解釋及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字第36761號函之規範情形並不相同,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二)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均肯認系爭股利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伯卿之遺產,而非上訴人個人所得,則系爭股利乃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前段規定,免納所得稅,原審判決竟維持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股利應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系爭股利係繼承被繼承人張伯卿所留遺產,依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及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系爭股利非屬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此部分於他案訴訟業經詳盡之攻防,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不具爭點效,顯與論理法則有違。(四)被繼承人張伯卿於臺北磚廠公司及泰北磚廠公司之股權,於該2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並未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之對象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上訴人於未辦理過戶前,尚不得請求分配股利,是臺北磚廠公司及泰北磚廠公司發放系爭股利之對象仍為被繼承人張伯卿,又被繼承人張伯卿業已過世,故系爭股利應屬被繼承人張伯卿之遺產,而非上訴人之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原審判決認定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五)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股利並非屬遺產(上訴人否認之),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採收付實現制,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股利之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被上訴人即不應將其列入上訴人之年度所得並據以課稅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並指駁在案,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