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4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86號聲 請 人 盧志卿

送達代收人 盧景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有關教師介聘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雖經補繳裁判費用,然上訴狀並未表明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釋明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之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7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對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本院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在案。聲請人猶未服,遂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許多法規多年不依政府公告必須修法,如考績丙等或校內考績考核之程序不公及考績申訴、再申訴程序不公、介聘不通過或不受理,對當事人影響屬「有重大影響」等情事,導致本案相對人可鑽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之法律漏洞,使聲請人考績不但連續3年丙等,且前後多案行政與司法救濟全被脅迫駁回或不受理而無法救濟,爰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及尋求法院代覓訴訟代理人與移送本案至臺北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依國家賠償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由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賠償新臺幣300萬元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本院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第178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院認本件並無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就受理訴訟之權限有任何爭議,且應適用之法律亦無抵觸憲法之疑義,依上開規定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鄭 忠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教師介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