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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4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89號聲 請 人 吳振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所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98年1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就補徵遺產稅部分,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44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4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關於第13、14款部分,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943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2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歷次再審書狀均載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之聲請,就本院及原審歷次裁判之具體事由,聲請人亦均載明:相對人未有堅強理由即濫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課稅,而歷審從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各項規定依法裁判,形式上寬認相對人已盡舉證責任,實質上卻係將不構成租稅規避之舉證責任全數轉嫁予聲請人負擔,進而屢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本院及原審法院歷審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顯見歷審對聲請人書狀內容未予關注,而非聲請人未依法具體表明。㈡本件歷審裁判從未辨明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各項規定,完全忽視「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應負舉證責任」及「人民得舉證推翻稽徵機關之認定」等節已為多位學者批評,行政法院未予嚴格審酌,即有違誤。㈢歷審裁判及原處分對於聲請人所提之各項爭點均未予釐清,其等所據者不過係立於事後觀點,以聲請人因曾麗靜之買回土地行為受有減納遺產稅利益,即認定曾麗靜之買回土地行為目的完全係為規避遺產稅,然如依此邏輯,則人人皆知自己必有往生之日,其生前購買土地等不動產變換財產性質之行為豈非皆可論為遺產稅規避行為,由此足見相對人之認定極其荒謬及全屬恣意,歷審裁判未見及此,仍予維持,實非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均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