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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5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01號上 訴 人 張隆昌訴訟代理人 鄭潤祥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高邦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搭乘訴外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司)之106號路線公共汽車,因認駕駛員故意使汽車跳動顛簸,行經「錦興國小」站時拒讓上訴人下車及擅自於禁止停車處所違規臨時停車,且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等情,遂於103年10月21日具「聲請書」請被上訴人對中壢客運公司裁罰。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23日桃交公字第1030026745號函復上訴人:「……二、經檢視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顯示,乘客已提前按下車鈴,駕駛員卻未停靠『錦興國小』站,確實有疏失情事,客運業者亦依公司規定懲處李桂峰駕駛員小過一次並減發其精勤200元……三、……業者業依規定裝設並提供影像紀錄可稽,經檢視行車影像紀錄,無法判斷車輛是否有跳動顛簸之情事。四、…本局前業以103年10月9日桃交公字第1030025388號函責令業者改正,倘再查獲類此情事,逕依公路法第77條規定辦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此為強制規定,原審對於言詞辯論,一字不提,恝置不論,違反上開強制規定,實屬未恰。㈡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訴訟,而原判決竟改依同法條第2項判決,一項之差,差之千里,原審似有訴外裁判之疑。㈢原審稱「法律並未賦予上訴人直接訴請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裁罰之請求權」;惟上訴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提出檢舉,又依該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受理檢舉後,即依同法第56條開罰,否則即為失職。㈣原審所謂被上訴人係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處理本案「於法無違」,實為曲解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上揭「規則」為行政命令,僅為規範客運業者有關申請及營運事項等,而本案為違反道路交通事件,兩者風馬牛不相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開罰,自不待言。㈤駕駛員之違法行為,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強制規定,應罰「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因罰則太輕,自本【104】年7月1日修訂為加倍處罰),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上開法律主張,原審絕口不提,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㈥本案之車輛因裝有影像及錄音行車紀錄器(可錄車內司機及乘客之動態),惟未依強制規定裝置無影像之行車紀錄器(可錄司機超速或過站不停……等),兩者功能不同,後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2,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此為強制規定,豈有原審所謂被上訴人對此具有行政裁量權。㈦原審聲稱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實為誤解,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時,一再表明無意另行提國家賠償訴訟,只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對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及精神賠償各5萬元,略示薄懲,以儆效尤。㈧原審不依法行政,為被上訴人「背書」,豈是司法所當為;另原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185號解釋,且與憲法第80條之規定有間。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原判決係本於言詞辯論為判決,判決書亦載有「10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並非第5條第1項為請求,被上訴人亦有對上訴人之聲請回函,非完全「不作為」;本院9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在論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關係,強調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若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僅依行政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即可,並非否定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為國家賠償,上訴人既稱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本院上開判決請求損害賠償,即是寓該損害賠償為國家賠償之意,上述上訴理由㈠㈡㈦,對原判決之內容有所誤解,本於此對原判決為指摘,自不能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理由,並未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被上訴人是否對中壢客運公司行使裁罰權,屬被上訴人之行政權限,法律並未賦予上訴人直接訴請被上訴人行使上開裁罰權之請求權之理由,表明違背如何之法令,即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字號或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依首揭說明,本件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