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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5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02號聲 請 人 顏淑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因認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遞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等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然相對人收受後擱置不理,並有特殊針對性,影響聲請人之名譽與權益,明顯有行政怠惰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且聲請人亦已提出玄奘大學100年1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畢業證書係真實存在云云。經核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改敘薪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