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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5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05號抗 告 人 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淑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新臺幣24,168,03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且因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具假扣押之原因等事實,予以釋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於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許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4,168,03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代表人於刑案中否認與相對人所指公法上金錢債務相關之犯罪事實,且於刑事案件中已提供不動產供地檢署扣押,如有逃避情形,實無可能自行提供不動產供地檢署扣押;再者,自103年7月前發生食安風暴,抗告人為免不當之調查結果造成客戶恐慌而需面對大額退款及賠償問題,預先通知臺中市衛生局將自有產品下架,並逐一向廠商收回後即自動暫停營業,因須清償對第三人之欠款及相關需支付之款項,故將公司之貨車出售,所得金額清償第三人,公司之帳戶因無實際營業收入,仍須支付貨款、薪資,故存款下降,並無相對人所稱故意隱匿脫產行為,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自屬不當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稅捐債權保全措施。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又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進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全之必要時,方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

(二)經查,抗告人於97年1月至103年8月銷售貨物勞物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187,051,467元,經相對人核定補徵97年1月至103年8月營業稅稅額及罰鍰共計24,168,032元,繳款書分別於104年3月4日及同年月10日送達,惟抗告人迄未繳納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欠稅查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為證;再查,抗告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情事,亦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營業稅申報書、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產目錄、轉帳傳票、稅籍檔案資料、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顯示抗告人代表人蔡淑卿於103年10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庭詢問,調查內容涉及抗告人進銷項發票等稅務事項,抗告人於同日即將屬於該公司運輸設備之貨車2輛出售並辦理過戶,另有1輛貨車則於同年7月間出售並辦理過戶;且抗告人於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其自103年7月後,營業收入及存款餘額均明顯下降,另其大額存款餘額之持有日數亦逐漸減少,尤以抗告人代表人蔡淑卿經檢察官調查詢問之後,更為明顯,常有現金入帳後之當日或數日內即大額提領情形,抗告人對此一情形,並未能提出事證為合理說明,基上事實,堪認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且抗告人截至104年6月15日止,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僅餘894,456元,顯與所欠稅捐24,168,032元不相當,認抗告人本件欠繳之應納稅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合於經驗法則。抗告人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除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外,其所主張之事實,縱為事實,亦不足以作為相對人認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反證。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得聲請假扣押,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既有前述營業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且經核定稅額並送達繳納通知,為確保稅捐之稽徵,避免債務人趁機隱匿財產,相對人就抗告人長期未依法申報而短漏之稅捐,申請假扣押,尚難謂無必要。從而,原裁定於應繳納稅捐及罰鍰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