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09號聲 請 人 陳林時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應以原確定裁定違背現行法規或現存解釋、判例者為限,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有本院民國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循。另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若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摒棄不採,既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則不能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又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緣聲請人前於103年5月間函請相對人所屬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提供早期屬陳吉成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現為聲請人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塔所簽合約資料,並主張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租金。經相對人所屬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先後以二函函復聲請人略以:其係於57年間商請原所有權人提供系爭土地興建電塔,並一次支付相當於斯時購地價格之補償金,聲請人請求支付租金顯有誤解等語。聲請人對該二函不服,提經訴願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屬私法爭議,裁定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僅直接認定相對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云云。然對於相對人為何得適用政府採購法且於行政訴訟將相對人列為被告,並無為合理之說明,原確定裁定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二)原確定裁定以電業法第50條至第53條規定認定本案與民法物權篇所有權相鄰關係類同、相關補償金性質相似,為私法規範,難認屬公法關係,但卻對於其他有類同或性質相似的公法關係均無論述不適用原因,故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民法相鄰關係之錯誤。(三)原確定裁定認定公營事業所從事之國庫行為,係私法行為,故聲請人主張須適用公平交易法才能認定為國庫行為,且電業法第50條至第53條規定具公益目的顯屬行政行為,並不足採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並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錯誤。(四)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前手訂定土地使用契約、支付補償金、設置電塔,係屬相對人營業活動之一部分,非受託行使公權力,性質為私法契約,故聲請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支付補償金或排除侵害,均為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云云。惟相對人並無提出土地使用契約,僅提出一張收款收據,顯示當時並無任何合約存在,原確定裁定臆測曾訂定土地使用契約,卻不採聲請人主張無合約之事實。且原確定裁定對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認定,亦有違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要旨得類推適用民法之意旨。(五)電業法第50條至第53條均為侵害財產權之規定,並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相關規定同意公用事業/電業者得依法進行徵收,且有補償金,故本案並無如同原確定裁定認定有民法物權相鄰關係之適用,裁定顯有漏未斟酌且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依抗告人(指本件聲請人,下同)起訴狀所載,係主張相對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電塔,賺取供電收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及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支付補償金,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電塔移出系爭土地等情。經查,相對人雖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其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為私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又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前手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支付補償金,設置電塔,係屬相對人營業活動之一部分,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性質上為私法契約。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支付補償金或排除侵害,均為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之權限。又國庫行為係指行政機關立於國庫之地位,以私法之法律形式所為之行為。而國庫在法律上之概念,則因時代不同而有不同之意義。現今所謂國庫,係指作為私法主體之意,換句話說,係指作為私法行為當事人之國家、行政機關或公法團體而言。國家投資設立公營事業,從事營利活動,以其盈餘挹注公庫,雖兼具平抑物價、供應民生物資及推行經濟政策之功能,仍係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而為私法行為。抗告意旨主張須其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才能認定為國庫行為,又電業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具有公益目的,顯屬行政行為,均不足採取。抗告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原裁定認本件核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乃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原確定裁定維持原審裁定之法律見解,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更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聲請意旨所陳無非聲請人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