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11號抗 告 人 郭秋宏相 對 人 南臺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戴謙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代 表 人 鄭崑發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係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2年級學生,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向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申請辦理102年度第1學期就學貸款,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以102年11月15日臺南營字第10250054951號函復略就學貸款資格不符等語。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即公告並通知抗告人辦理學雜費補繳,惟因抗告人至學期末仍未繳費完成註冊手續,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作成命抗告人退學之處分(下稱系爭退學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爭訟,除求為撤銷系爭退學處分外,並提起給付訴訟,請求:㈠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對於抗告人該學期所貸之書籍費、校外住宿費、生活費等款項,應即發放予抗告人㈡相對人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應依抗告人該學期就讀學校所報送之申貸名冊,將抗告人該學期所申貸款項新台幣76,138元,逕撥付予其就讀學校即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關於請求撤銷系爭退學處分部分,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關於提起給付訴訟部分,則以103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當事人間因就學貸款所生爭議,並非立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致,而係本於私法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不屬於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意旨略稱:抗告人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下稱就學貸款辦法)申請貸款,貸款資格經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審查確定,則抗告人依就學貸款辦法請求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給付貸款,自屬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又,縱認本件給付之訴原屬民事法院審判範疇,但抗告人於原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請求撤銷系爭退學處分外,併對相對人等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行政法院亦因此而取得審判權,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第按,「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
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為大學法第35條第2項所明文。核此屬於給付行政範疇,教育部為執行「協助學生辦理貸款以就學」之行政任務,究竟採取何種行為方式,享有選擇自由。是以,教育部據上開授權,制定就學貸款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下稱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徵諸就學貸款辦法第4條(承貸銀行之核定)、第6條(以學生為貸款申請人)、第10條(貸款之清償)、第12條(借貸契約之要件,依中央主管機關,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及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5點(承貸銀行向主管機關請領補貼利息)以觀,顯然教育部並非自任就學貸款之補助機構,而係選擇以受補助人(即學生)向「私法組織」之金融機構(即承貸銀行)辦理低利貸款,自行成立私法上借貸契約後,始由國家補貼承貸銀行利息之模式,協助學生辦理貸款就學。至於受補助人所就讀之學校,於上開借貸契約中,原無債權人、債務人之獨立之地位可言,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所示學校應扣除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後,將承貸銀行之撥款發放予學生之規定,則係基於法令規定所生,而為私法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輔助人所為代收代付行為,並非公法上給付。核上開就學貸款辦法及就學貸款作業要點關於就學貸款給付行政行為之選擇,無逾於大學法所授權者,自應尊重。基此,抗告人基於就學貸款辦法,向相對人等提起貸款給付之訴,容為私法上爭議,非為行政法院所管轄。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爭議移由具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爭執所訴請者乃公法上給付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雖不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即多數公法上請求得合併於一訴提起)之准許,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於此情形例外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本件抗告人於本件給付之訴外,於原審固亦「合併」提起撤銷退學處分之訴,然系爭退學處分乃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因抗告人逾期未完成註冊程序所作成,抗告人基於貸款關係而為本件給付請求,顯非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令行政法院就抗告人私法上之借貸請求取得管轄權。抗告意旨所謂原審漏未斟酌行政法院就本件給付訴訟因係與公法上訴訟合併提起而取得管轄權,乃為違法云云,無非對法令之誤解,亦無可採,亦併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