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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5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16號抗 告 人 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僱用之人員,而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均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人員之住戶為文書送達,其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1年10月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6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查原處分係於101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並由該營業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代收文件工作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並同日交付長期為抗告人處理掛號信件之訴外人陳美燕,故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營業所在臺北市,訴願機關行政院所在地亦為臺北市,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1年10月6日起,核算至101年11月5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11月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須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始得為補充送達。原處分雖於101年10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之營業所,然無證據足證有不獲會晤抗告人代表人之情形,自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難謂合法。㈡、縱認本件原處分得為補充送達,抗告人營業所之敦南大樓管理委員會所僱接收郵件人員,於101年10月5日收受原處分送達時,僅於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蓋用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戳章而未簽名,再交由與抗告人無僱傭關係之訴外人陳美燕接收,依法自不生代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效力。原裁定遽認原處分於101年10月5日已對抗告人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經查,原處分係於101年10月5日由郵務機構送達於抗告人,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附原審卷(第248頁)可稽,其上蓋有抗告人營業所所在之敦南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日期收發專用章,已據該大樓委任之「首都物業公司」所僱接收郵件人員吳孟儒補簽名在案,並經吳孟儒於原審具結證稱上情屬實,復稱其負責收受抗告人等之信件已達6年餘,均堪憑信。又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所行之,本件向抗告人營業所所在之敦南大樓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另敦南大樓管理委員會既已委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由其僱用吳孟儒負責信件收發工作,抗告人並長期由其對外接收郵件,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可認為抗告人已默示由該接收郵件人員逕行代收郵件,依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事,本件既已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猶主張本件未能證明有不獲會晤抗告人之事實,不得以補充送達為之云云,顯不可採。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本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著有明文,證人吳孟儒既於原審證稱業於101年10月5日由其本人或其職務代理人收受原處分之郵件,則如前所述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雖該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之簽名係事後補具,對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以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原未由管理員簽字,即再由不具僱傭關係之陳美燕接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本件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算,至同年11月5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劉 穎 怡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許 金 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