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19號抗 告 人 鄒世東上列抗告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99年3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經裁定命其補正亦逾期未補正,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以104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諳法律而遲延訴訟程序,抗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故抗告人聲請再審應為合法云云。惟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於原裁定公告前未予補正,亦有原審法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已於抗告期間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惟仍屬逾期補繳,尚難據以補正原再審聲請之合法要件,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許 金 釵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劉 穎 怡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