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33號上 訴 人 姚佳宏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代 表 人 曾煥彰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504.13平方公尺即0.050413公頃、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於民國104年2月6日申請興建農舍建造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誤載為同辦法第3條第3項)有關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規定,以104年2月6日伸鄉建字第1040001953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內政部98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37號函、農委會97年12月17日農水保字第0971844329號函釋等意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興建農舍」,係專指建築法第9條第1款「新建」而言,且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上訴人之父親姚纓松於89年1月4日前已興建完成系爭之舊建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系爭農舍興建時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並無「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不得小於0.25公頃」之限制,故上訴人基於「繼受取得」之法理,上訴人之行為屬於單純之「補正建照申請」之程序。惟原判決在事實狀態均無變動之狀況下,原為合法之行為突然變成違法之行為,造成法律割裂適用及相互矛盾;原判決逕自創設「上訴人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始取得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農舍建造執照,即應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要件,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要求。(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類似農舍等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規定,若在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受取得未達0.25公頃面積土地上所合法存在之農舍,更有合法、合理與合情之正當性存在,更不須受到0.25公頃面積始得興建之限制,原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三)參酌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於農舍已建築完成之後發生農地移轉時,應以該農舍之原始建築人(完成興建農舍行為之人)係於何時取得農地,據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3項之認定標準,本件系爭農舍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法前即由上訴人之父姚纓松興建完成,則系爭農舍嗣由上訴人為「補照程序」之聲請,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3項之規定。(四)上訴人之父姚纓松因法律知識不佳,未能事先辦妥建築執照之聲請,主管機關復未在事前善盡法令教育之告知與照顧義務,不教而殺,片面否准上訴人補辦建築執照之聲請,無異使上訴人之父姚纓松辛苦一輩子之成果在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實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更難認為係屬誠實信用之方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乃屬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範圍,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尚不生違反憲法第15條情事;系爭農地面積為504.13平方公尺(即0.050413公頃),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顯係將其範圍限縮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已取得農業用地者而言,若取得農業用地時間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不論其取得原因係買賣或贈與,均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父姚纓松能否申請建造執照,亦屬其父在持有系爭農地期間是否行使其權利之問題,兩者尚難相提並論,上訴人之父姚纓松既將系爭農地移轉給上訴人,而放棄申請建照執照之權利,上訴人當不得承繼主張原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更難謂前揭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最小面積之限制係屬懲罰子女財產權之不合理法令,而有差別待遇情形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至上訴意旨所引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指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而言,與本件上訴人係申請興建農舍,兩者顯然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又建築法第30條係有關申請一般建造執照應備文件之規定,與本件興建農舍要件之認定無涉。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