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吳清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黃于庭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邱敬斌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擅於坐落新北市○○區○○段666、6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9年12月16日北城開字第0991212187號函勸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陳榮耀改善,嗣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0年4月14日北城開字第1000335903號函及100年9月30日北城開字第1001344682號函裁處上訴人在案,復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3年7月11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被上訴人爰以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4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1日北城開字第1031420213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限期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上訴人營業地點之建物,於民國57年1月竣工核報,60年重測後保存登記,為領有權狀之合法建物,上訴人及同案受處分人陳榮耀、呂佩嬬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且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地址從事營業活動實屬被上訴人上級機關准許之合法行為;且經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早於101年即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表明無設立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之計畫及規劃,依實體從舊原則,被上訴人自應依62年9月6日公佈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撤銷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從速解編,而非以其行政怠惰,傷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財產權。又上訴人信賴相關證照及法規效果,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事,其財產權自應值得被保護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建物位於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學校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及使用辦法第4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上訴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係屬二事,系爭建物縱係合法建物,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上訴人既為該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對其營業場所自負有為合法使用之義務,與系爭土地是否有設立學校之規劃無涉;上訴人縱非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規行為之各種情狀,並參酌裁量基準予以裁罰,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
至上訴意旨所引62年9月6日公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業經歷次修正而無適用之餘地;又本件係屬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處罰事件,未涉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