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36號抗 告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Axel Martinez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吳雅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分別以104年1月21日第20-20AA00697號、第20-20AA00698號、第20-20AA00700號、第20-20AA00806號、第20-20AA00807號、第20-20AA00810號、第20-20AA00811號;104年1月26日第20-20AA00813號、第20-20AA00814號、第20-20AA00815號、第20-20AA00816號、第20-20AA00817號、第20-20AA00818號、第20-20AA00819號、第20-20AA00820號、第20-20AA00821號、第20-20AA00853號、第20-20AA00855號、第20-20AA00857號等19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10萬元、1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勒令停業。抗告人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在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二)經查:抗告人所述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將造成Uber集團在我國之商譽、品牌、抗告人所屬員工、廣大消費者及使用該軟體之駕駛等難以回復之損害部分,均非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其商譽為人格權,所受損害無法藉由金錢賠償所得以填補,以及其工作權、生計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一節。按民法關於人格權受侵害者,依相關規定自可請求除去侵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或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民法第18條、第195條參照),本非以金錢賠償為惟一方法。況衡諸一般通念,商(名)譽受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抗告人主張其商譽所受損害無法藉由金錢賠償填補云云,亦難憑採。至於其工作權、生計若受有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計算賠償,抗告人亦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之情事,難認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另外,抗告人自承其所營事業項目並未包含汽車運輸業,惟依相對人調查可知,抗告人係自行招募備有自用車輛司機,給予司機載有Uber APP之設備(或由司機下載APP),並對所招募之司機及車輛進行檢驗車輛、審核文件及相關問題之回報與協助等營業上管理等情,因認抗告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勒令停業,形式觀之,亦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處。況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若停止執行,無異允許抗告人在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核准前即可經營汽車運輸業,而由未具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資格之駕駛人,得以其自用車輛違規從事載客行為,勢將造成公眾運輸之安全維護與管制上之漏洞,對於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停止執行,對公益無影響云云,仍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請求原審法院停止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係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且抗告人因原處分執行將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其依據。然原裁定未能正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更未能依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見解,衡酌本件「保全急迫性」、「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間之關聯,並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詳為憑斷,自有違失及理由不備之瑕疵。(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勒令其停業」,應係指行為人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而言,而不及於其他非屬「汽車運輸業」以外之事業活動。經查,抗告人並未經營汽車運輸業,對此抗告人已於原審法院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及「行政訴訟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詳為指明在案。從而,相對人於原處分所稱「勒令停業」係指為何?即未臻明確。在其法律效果、限制範圍未臻明確之下,如任由相對人遽為執行原處分「勒令停業」之裁處,將造成抗告人遭受難以估算之損害;且抗告人亦因「勒令停業」處分之執行,而面臨停止營業之重大損害,亦將導致抗告人全球商譽、抗告人經營困難、抗告人員工無從維持生計等重大損害及可能因此需面臨相關人員之求償。依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93號及101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意旨,本件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即有違失。且原審法院未詳查,亦未能曉諭抗告人就前此事項提出事證以資釋明,亦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失。另相對人一再對抗告人作成大量類似或相同之處分,其間涉及之處分數量、罰款金額、勒令停業處分,業已造成抗告人面臨急迫之危險。(三)相對人將抗告人「單一行為」逕為割裂並認係「多數行為」,並各自處罰,且均處以勒令停業處分,顯非適法。原審法院未予斟酌審認,遽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顯屬率斷,併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為允許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停止執行,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本院按: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但是否難以回復之損害,不能僅以能否金錢賠償為唯一判準,如果損害之填補雖能以金錢為之,但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時,亦應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均非屬關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可採。又抗告人所稱其商譽因原處分關於勒令停業部分之執行所受損害為人格權受侵害,難以金錢賠償方式填補損害一節,按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定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商譽即屬可回復之事項。至於其工作權、生計若受有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計算賠償,抗告人亦未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或計算困難之情事等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抗告意旨主張: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之「勒令其停業」,應係指行為人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而言,而不及於其他非屬「汽車運輸業」以外之事業活動。抗告人並未經營汽車運輸業,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為憑,是以,相對人於原處分所稱「勒令停業」係指為何?即未臻明確。在其法律效果、限制範圍未臻明確之下,如任由相對人遽為執行原處分「勒令停業」之裁處,將造成抗告人遭受難以估算之損害乙節,經查抗告人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有:
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雖抗告人公司登記無汽車運輸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如其有經營汽車運輸業,固屬違章之行為,然抗告人除違章經營汽車運輸業外,如尚有經營其他登記範圍內合法之業務,則原處分所為「勒令停業」之處罰,其範圍為何?是否僅相關違章營業部分停業,或者尚包括其他登記範圍內之合法營業,亦應一併停業,顯有疑義,足見原處分效力之範圍尚有未明,有致生將來損害範圍計算困難之虞,依前述說明,似尚難認非屬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故抗告意旨上述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原審自應命抗告人就此釋明後予以查明,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遽認原處分之執行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而有可議。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如上未審酌之點,且影響裁判之結果,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有由原法院依本裁定意旨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法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