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49號抗 告 人 王兆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就刑法第168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統一法令適用,經相對人以民國101年12月17日台明字第1010018370號函(下稱相對人101年12月17日函)復略以:檢察總長職掌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檢察官辦理之事務,不負責統一法令之適用。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以103年9月19日台義字第103001039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本署101年12月17日台明字第1010018370號函內容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所請礙難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函係因抗告人對相對人101年12月17日函表示疑義,相對人乃發函再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其性質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對抗告人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行政機關駁回申請之處分可言。縱認抗告人真意除系爭函外,對相對人101年12月17日函亦表不服,惟綜觀刑法第1條、法院組織法第63條、法官法第92條及93條等規定,抗告人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得以提出該項申請,又相對人職掌並無統一法令之適用,相對人欠缺作成抗告人請求之處分權限。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本院91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及本院96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當事人有無實體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等狹義訴之利益之欠缺,亦應以判決為之。原裁定所憑之確信,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歧異。於法律未有明文禁止下,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指揮監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為法律正當之適用,何以不許。原裁定限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僅以無理由為正當化依據,犧牲實體正義之追求,又有違比例原則,似難通過憲法第23條之檢驗。又依保護規範理論,從法規範之整體觀之,法規具有承認特定人之利益值得受保護,即可承認公權利存在,原裁定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易言之,上開課予義務訴訟,必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請求之說明,並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時,行政法院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項)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第2項)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檢察官不同意該書面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4條之權限,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如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第93條規定處理。」「(第1項)檢察總長、檢察長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一、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追訴標準,認有必要時。二、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三、檢察官不同意前條第2項之書面命令,經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指揮監督長官維持原命令,其仍不遵從。四、特殊複雜或專業之案件,原檢察官無法勝任,認有移轉予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第2項)前項情形,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第3項)前2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檢察官應服從之,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63條第1項及法官法第92條、第93條所規定,上開規定,為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對檢察官指揮監督權之規定,惟依該等規定,尚難得出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得於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為偵查時,應如何適用法令,有統一權限;該等規定,亦難認有賦與人民得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對檢察官偵查之特定案件為統一法令適用之公法上權利。
(三)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刑法第168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統一法令適用,經相對人以101年12月17日函復略以:檢察總長職掌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檢察官辦理之事務,不負責統一法令之適用。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本署101年12月17日台明字第1010018370號函內容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所請礙難辦理。」等語。觀諸系爭函內容,係相對人重述其101年12月17日函內容並無不當,抗告人所請礙難辦理,核其性質係屬該署對於人民請求所為之說明,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屬行政處分。此外,人民並無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就特定具體案件之法令適用,予以統一之請求權,已說明如前。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基此,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將抗告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主張本案為有無理由問題,應以判決為之云云,實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不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闕 銘 富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沈 應 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