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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裁字第 15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53號抗 告 人 郭子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緣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過失為錯誤之土地鑑界,致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1千多棵桃花心木等樹木遭受損害,相對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民法第216條等規定,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億元等情。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為,本件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賠償損害云云,然抗告人訴之聲明係單純請求相對人應賠償10億元,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原審法院並不因此取得審判權,抗告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另抗告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惟上開條文乃對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後,對當事人信賴保護之合理補償,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錯誤鑑界結果致抗告人財產上損害情形不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則與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情形無關等由,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因相對人未善盡土地鑑界之注意義務,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而生抗告人之損害,抗告人因以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合併請求給付及附帶損害賠償。

故本件並非單純之國家賠償事件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限,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已明,是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不合法。另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並不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於本件應仍有適用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上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性質,依同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行為地之法院,就受侵害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管轄權。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應優先適用之。至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故此得於同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其他行政訴訟始可提起,尚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故而,當事人對國家賠償之請求,若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是向行政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認行政法院對於此種訴訟並無受理之權限,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規定乃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當事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機關應依上開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錯誤鑑界,致其遭受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既無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前提,且「補償」是針對合法之侵害;「賠償」則以違法之侵害為對象,兩者完全不同,抗告人請求「賠償」,而援引上開法條為依據,自有不合。至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完全無涉,亦無援引該號解釋執為有利於抗告人請求之依據。抗告人所提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論結欄記載「原告並非被告之會員,被告亦未曾對原告作成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則原告主張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施作排水溝渠及農路於原告所有上開田子段186-30地號土地以連接下游排水及農路等水利設施,並賠償原告1,400萬元,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無依據,故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語,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要無援引上開判決資為本件抗告有理之依據可言。另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論結欄則記載「原裁定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故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無不合。故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亦無資為有利於抗告人抗告有理由之依憑。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屬獨立國家賠償事件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沈 應 南法官 楊 得 君法官 闕 銘 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